买卖虚拟货币是否构成掩隐罪?#刑事辩护律师#杨浦区取保候审律师#刑事律师#
买卖虚拟货币是否构成掩隐罪?
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王刚刑事律师辩护手记
【案情摘要】
顾某系上海本地人。经朋友介绍,以人民币7.20元/枚的价钱从他人处购买泰达币,后以7.30元/枚的价格出售,获利2万余元。后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关押于上海某看守所。关某系宁夏人。在网上购入若干泰达币后,同样加价0.30元在网上出售,同样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例均是在出售虚拟货币的过程中,因为所收取的对价款存在问题而被定性为犯罪行为,那么这样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具体规定】
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掩隐罪)指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包括四点:一是他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上游犯罪形成了犯罪所得,如赃款、赃物等;三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他人所实施的上游犯罪事实是明知的;四是采取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一个前提、一个明知、七种行为。
首先,要求认定掩隐罪必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如果上游犯罪还没有被裁判,但至少要查证属实。也就是说,查实上游犯罪是掩隐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其次,界定了“明知”,要求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
再次,并且列举了“非法途径转换”、“低价收购”、“收取高手续费”、“化整为零散存”、“借助亲属关系”等典型情形。重点强调的是转移、收购行为,即要么进行转移,要么收购为己有,并没有销售行为。也就是向犯罪分子出售物品,犯罪分子借机用犯罪所得赃款支付对价的行为(但如果明显高于市场价出售,也应构成掩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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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可见,上游犯罪成立 + 主观明知 + 掩隐行为 = 掩隐罪。上述两案中,当事人均通过网络完成交易,双方并未见过面,未通过电话,且交易差价均在合理范围之内,获利也并不多,能够说明无论是顾某、还是关某在主观上并不明知系犯罪所得。最关键的是顾关二人所实施的是出售行为,既出售泰达币给犯罪分子,这如同犯罪分子搭坐高铁、飞机离开现场,或住宿酒店,或用赃款去旅游,或用赃款购买房产,虽然在客观上都产生了一定的帮助行为,或者造成了一定的追诉难度,但无论如何也不能将此视为掩隐行为。上述两案同样道理,只要出售的价格尚合理,就不可能将其定性为掩隐行为。也不可能因为交易的是泰达币,就不分青红皂白地入罪。
【国家不禁止虚拟货币交易】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虽名为“货币”,其实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随后,中国人民银行在《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中进一步重申: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比特币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因当时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尚未出现,国家仅针对比特币进行定性,但比特币是虚拟货币,泰达币亦为虚拟货币,性质是一样的,允许买卖,拥有参与的自由的大政方针也是一贯的。
【国家仅禁止为虚拟货币提供中间服务】
在将虚拟货币定性为“虚拟商品”,允许公众自由参与的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又明确: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结算等服务;不得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不得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等。
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第四条明确: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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